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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翁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和平路口,因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自人行道退後時未讓行駛中之由原告所投保、訴外人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翰綸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二 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150元(含工資58,478元、材料費48,67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是把機車從 人行道退車出來,只是突出一點點路面,位置是在轉角的地 方,對方轉彎過來就撞上來,伊是靜止不動,但對方還往前 開,伊停下來在那邊等,對方見伊停下來才停車,對方還往 前開了一段距離。而對方撞到伊機車的地方是側邊,卻要伊 賠償系爭車輛右前門下方踏板處及右前方車燈,並不合理, ,且二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不可能刮傷這麼嚴重,否 則其人就會跌倒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牽行機車自人行道退後時未 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擦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車禍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 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 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 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 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 陳稱:「我當時機車停放在光華、和平路附近,我機是停 放在和平路上,我將機車往後牽出,我機車牽出到一半時 ,對方從光華路右轉過來,就與我發生擦撞。我沒有發現 對方,被撞到後才知道的。....。」等語,於本院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當時是把機車從人行道退 車出來,只是突出一點點路面,位置是在轉角的地方,有 突出一點點,對方轉彎過來就撞上來....。」等情,均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楊翰綸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駛於光華路 右轉和平路,右轉後對方就突然後退,與我車發生碰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的右側車門。右側前後球門。當時車 速5-10公里。」等有關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另參酌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牽行所騎 機倒退時,顯未注意後方行駛過來之系爭車輛,致二車發 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或肇事行為人主觀所感受,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另依本件故事二 車擦撞情形,系爭機車可能因慣性作用未必會明顯搖晃或 倒地,自不得以事故後被告人未跌倒而認系車輛受損程度 必定輕微;復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情, 可採信。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6日受 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7,150元( 含工資58,478元、材料費48,672元),有修車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修復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0,3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826元(計 算式:10,348元+58,478元=68,8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8,672×0.369=17,96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72-17,960=30,712 │ │第2年折舊值 30,712×0.369=11,33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12-11,333=19,379 │ │第3年折舊值 19,379×0.369=7,15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9-7,151=12,228 │ │第4年折舊值12,228×0.369×(5/12)=1,88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8-1,880=10,3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