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翁雪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和平路口,因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自人行道退後時未讓行駛中之由原告所投保、訴外人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翰綸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二
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150元(含工資58,478元、材料費48,67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是把機車從
人行道退車出來,只是突出一點點路面,位置是在轉角的地
方,對方轉彎過來就撞上來,伊是靜止不動,但對方還往前
開,伊停下來在那邊等,對方見伊停下來才停車,對方還往
前開了一段距離。而對方撞到伊機車的地方是側邊,卻要伊
賠償系爭車輛右前門下方踏板處及右前方車燈,並不合理,
,且二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不可能刮傷這麼嚴重,否
則其人就會跌倒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牽行機車自人行道退後時未
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擦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車禍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惟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
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
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
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
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
陳稱:「我當時機車停放在光華、和平路附近,我機是停
放在和平路上,我將機車往後牽出,我機車牽出到一半時
,對方從光華路右轉過來,就與我發生擦撞。我沒有發現
對方,被撞到後才知道的。....。」等語,於本院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我當時是把機車從人行道退
車出來,只是突出一點點路面,位置是在轉角的地方,有
突出一點點,對方轉彎過來就撞上來....。」
等情,均與
系爭車輛駕駛人楊翰綸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駛於光華路
右轉和平路,右轉後對方就突然後退,與我車發生碰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的右側車門。右側前後球門。當時車
速5-10公里。」等有關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另
參酌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牽行所騎
機倒退時,顯未注意後方行駛過來之系爭車輛,致二車發
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或肇事行為人主觀所感受,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另依本件故事二
車擦撞情形,系爭機車可能因慣性作用未必會明顯搖晃或
倒地,自不得以事故後
被告人未跌倒而認系車輛受損程度
必定輕微;復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情,
非可採信。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
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6日受
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7,150元(
含工資58,478元、材料費48,672元),有修車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
可憑,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修復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0,3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826元(計
算式:10,348元+58,478元=68,8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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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8,672×0.369=17,96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72-17,960=30,712 │
│第2年折舊值 30,712×0.369=11,33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12-11,333=19,379 │
│第3年折舊值 19,379×0.369=7,15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9-7,151=12,228 │
│第4年折舊值12,228×0.369×(5/12)=1,88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8-1,880=10,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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