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潔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2,580 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為
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提示日之
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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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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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60,524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92,056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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