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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潔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2,580 元。屆期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60,524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JE0000000 │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92,056元 │109 年11│109 年11│ │ │科技股份│銀行二重│ │月5 日 │月5 日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