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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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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林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669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並約定被告 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 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能履行繳交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驗車等義務,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 理。被告上述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19條第1 項等 規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