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租約屆期或終
止承租人再承租契機械時,雙方同意
本約重新生效,不另立
新
租賃契約;且雙方合議(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
方法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有
上開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
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挖土機
乙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賃期限
自108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租用目的日止,
詎被告自取得
該挖土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租金共計222,000元【計算式:45,000元×4+(45,000/
30×28)】,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
租賃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