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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租約屆期或終 止承租人再承租契機械時,雙方同意本約重新生效,不另立 新租賃契約;且雙方合議(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 方法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 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挖土機 乙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賃期限 自108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完成租用目的日止,詎被告自取得 該挖土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租金共計222,000元【計算式:45,000元×4+(45,000/ 30×28)】,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