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昱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聯公司)訂購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240 元,約定自108 年6 月10
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590 元
,茲因光聯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故
上揭被告與光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
惟被告繳付0 期即未繳付任何款
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
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買
賣價金129,240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