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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聯公司)訂購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240 元,約定自108 年6 月10 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590 元 ,茲因光聯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故上揭被告與光聯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繳付0 期即未繳付任何款 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買 賣價金129,240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