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高三會
被 告 林仲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04年份,引擎號碼1ZZA074529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
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自108年11
月起即未
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
迄今合
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
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