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
向其租用挖土機一台,原告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6,410 元,
詎被告尚欠租金526,41
0 元遲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催
告函、機械租賃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