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張莉君
被 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
產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5,313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
惟被告鴻群公司除已給付2,400元外,另交付被告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所簽發
,面額82,913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
詎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是被告鴻群公司與被告
醫美公司均因負清償責任,又雖
渠等給付原因
乃因個別債務
而生,然其給付目的乃屬單一,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另被告鴻群公司又於108年10月7日至2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矽利康產品,價金共176,236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
告鴻群公司亦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108年9
月2日起至9月18日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8年10
月7日起至10月25日之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群公司既
向原告購買矽利康產品,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受領,
顯見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被告鴻群公司自應對原告給付價金82,913元、176,
236元;而被告醫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貨款之
給付,依前開規定,當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及票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鴻群公司部分為
109年2月18日,被告醫美公司部分為10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