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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張莉君 被   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 產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5,313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惟被告鴻群公司除已給付2,400元外,另交付被告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所簽發 ,面額82,913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鴻群公司與被告 醫美公司均因負清償責任,又雖渠等給付原因乃因個別債務 而生,然其給付目的乃屬單一,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另被告鴻群公司又於108年10月7日至2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矽利康產品,價金共176,236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 告鴻群公司亦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108年9 月2日起至9月18日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8年10 月7日起至10月25日之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群公司既 向原告購買矽利康產品,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受領, 顯見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被告鴻群公司自應對原告給付價金82,913元、176, 236元;而被告醫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貨款之 給付,依前開規定,當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鴻群公司部分為 109年2月18日,被告醫美公司部分為10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