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城
被 告 展言廣告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周冠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71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7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7079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
迄今尚未完
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復經股東會
於108年9月27日決議同意選任周冠呈為清算人,此有展言廣
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
,應以清算人周展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周展呈
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7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代工訂製金
屬表面處理工作物件數批,已如數出貨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
畢,總價為387,115元,含稅後金額為406,471元(計算式:
387,115元×1.05),
詎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積欠381,
471元(計算式:406,471元-25,000元),
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