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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被   告 展言廣告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周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71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7079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 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復經股東會 於108年9月27日決議同意選任周冠呈為清算人,此有展言廣 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 ,應以清算人周展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周展呈 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7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代工訂製金 屬表面處理工作物件數批,已如數出貨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 畢,總價為387,115元,含稅後金額為406,471元(計算式: 387,115元×1.05),詎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積欠381, 471元(計算式:406,471元-2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