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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鳳登即龍門玻璃工程行 被   告 源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新店華城禾豐特區住宅之玻璃工程裝潢案(下稱系爭 建案),被告並於民國106年5月向原告購買玻璃(下稱系爭 玻璃),約定由原告加工系爭玻璃,並於施工現場完成施工 作業,原告於106年8月完工,與被告對帳結算,確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02元後,被告竟屢次以內部人事 調整、公司內部員工分配工程款預算不足等細故拒絕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後更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云云經催討均拒絕 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73,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請款單、兩造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否認曾 向原告購買系爭玻璃,並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之委任書、 報估價確認單或其他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關係之證物, 被告公司亦未接獲原告所稱多次以電話或Line聯絡,且公司 中無任何原告之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系爭玻璃價金之義務,且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最後一次以Line請款之時間為106年9月,亦已 逾兩年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 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其買受 系爭玻璃,價金為173,202元,今仍未給付等語,其所請 求之上開金額既為買賣價金,即有前開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用,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106年5 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雖自106年9月11日起多 次向被告為請求,惟均未起訴,依前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本件貨款債權有中斷事由 存在,原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8年5月間即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原告至108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 件貨款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自原告得行 使請求權之日起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信為實在。又被告此 部分抗辯既已為實在,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此點即毋庸 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日起算2年內向被 告為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0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