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鳳登即龍門玻璃工程行
被 告 源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佩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新店華城禾豐特區住宅之玻璃工程裝潢案(下稱
系爭
建案),被告並於民國106年5月向原告購買玻璃(下稱系爭
玻璃),約定由原告加工系爭玻璃,並於施工現場完成施工
作業,
詎原告於106年8月完工,與被告對帳結算,確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202元後,被告竟屢次以內部人事
調整、公司內部員工分配工程款預算不足等細故拒絕給付
上
開買賣價金,後更稱與原告素不相識
云云,
迭經催討均拒絕
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73,20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請款單、
兩造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否認曾
向原告購買系爭玻璃,並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之委任書、
報估價確認單或其他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關係之證物,
被告公司亦未接獲原告
所稱多次以電話或Line聯絡,且公司
中無任何原告之資料,尚
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系爭玻璃價金之義務,且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原告最後一次以Line請款之時間為106年9月,亦已
逾兩年時效
期間,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
二、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其買受
系爭玻璃,價金為173,202元,
迄今仍未給付等語,其所請
求之上開金額既為買賣價金,即有前開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
適用,而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106年5
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惟原告雖自106年9月11日起多
次向被告為請求,惟均未起訴,依前開規定,不生
中斷時效
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本件貨款
債權有中斷事由
存在,原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8年5月間即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原告至108年8月15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就本
件貨款核發
支付命令一節,有本院收文章
可參,自原告得行
使請求權之日起已逾2年,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解
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此
部分抗辯既已為實在,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此點即毋庸
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日起算2年內向被
告為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0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