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樺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陳
惟先
李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
陳惟先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佳慧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李佳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經由建設公司
承攬被告陳惟先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廚具,原告與被告2人先於民國106年12月討論大致內容後,
被告李佳慧
復於107年(下同)7月6日、10月31日、11月8日及
同年月14日追加諸如花崗石水槽、BLACNO水龍頭、爐台強化
烤漆玻璃等多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追加之系爭設備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58元,
詎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
於系爭房屋後,一再通知被告2人給付前開貨款,被告李佳
慧僅於108年7月19日口頭承諾會支付,被告陳惟先則於108
年9月15日稱:本件貨款為被告李佳慧單方面承諾簽署,伊
不會支付
云云,然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003之1條定有明文。又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
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廚具
及系爭設備之購買既屬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陳惟先自亦應就本件貨款付連帶清償責任
一節,
業據
提出追加簡明細、報價單、報價明細、請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李佳慧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惟先則否認訂購廚具為必要之家
庭生活費用,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另辯稱:本件廚具所裝
潢之系爭房屋雖為被告陳惟先目前所居住,但當初裝潢部分
均為被告李佳慧處理,系爭房屋最初也
是以被告李佳慧之名
義預購,被告2人於107年11月搬入系爭房屋,就伊之了解,
建商於當年有附贈廚具,但伊不知事後是否有變動,也不確
定系爭房屋現有的廚具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裝設之廚具
,若有裝設希望退還,當初伊並無購買系爭廚具之意,且對
伊而言,系爭廚具屬奢侈品,不會花這麼多錢裝設,原告應
向被告李嘉慧請求價金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被告陳惟先有無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連帶給付本件價
金之義務?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
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定,另與家
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
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佳慧與原告簽訂F粟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李佳慧即有給付本件貨款
之義務,另被告陳惟先雖否認有連帶給付之義務,並就本件
價金是否為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有所爭執,
惟查:依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廚具之裝設係事關房屋中之廚房得否正常運作
,屬家事勞動之重要支出,並與家庭生活之食衣住行方面相
關,
堪認為與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且自被告李佳慧訂購本
件廚具起,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陳惟先所居住
等情,既為被告
陳惟先所不爭執,且系爭廚具仍安設於系爭房屋中,並有被
告陳惟先提出之照片為證,則系爭廚具始終處於被告陳惟先
得隨意使用、支配之範圍下,依前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被告陳惟先自應與被告李佳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惟
先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003條之1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
李佳慧為109年3月9日,被告陳惟先為109年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惟先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