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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樺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陳惟先       李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 陳惟先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佳慧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經由建設公司承攬被告陳惟先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廚具,原告與被告2人先於民國106年12月討論大致內容後, 被告李佳慧復於107年(下同)7月6日、10月31日、11月8日及 同年月14日追加諸如花崗石水槽、BLACNO水龍頭、爐台強化 烤漆玻璃等多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追加之系爭設備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58元,詎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 於系爭房屋後,一再通知被告2人給付前開貨款,被告李佳 慧僅於108年7月19日口頭承諾會支付,被告陳惟先則於108 年9月15日稱:本件貨款為被告李佳慧單方面承諾簽署,伊 不會支付云云,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003之1條定有明文。又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 、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廚具 及系爭設備之購買既屬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陳惟先自亦應就本件貨款付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據 提出追加簡明細、報價單、報價明細、請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李佳慧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惟先則否認訂購廚具為必要之家 庭生活費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辯稱:本件廚具所裝 潢之系爭房屋雖為被告陳惟先目前所居住,但當初裝潢部分 均為被告李佳慧處理,系爭房屋最初也是以被告李佳慧之名 義預購,被告2人於107年11月搬入系爭房屋,就伊之了解, 建商於當年有附贈廚具,但伊不知事後是否有變動,也不確 定系爭房屋現有的廚具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裝設之廚具 ,若有裝設希望退還,當初伊並無購買系爭廚具之意,且對 伊而言,系爭廚具屬奢侈品,不會花這麼多錢裝設,原告應 向被告李嘉慧請求價金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陳惟先有無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連帶給付本件價 金之義務?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 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定,另與家 庭生活有關之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 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佳慧與原告簽訂F粟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李佳慧即有給付本件貨款 之義務,另被告陳惟先雖否認有連帶給付之義務,並就本件 價金是否為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有所爭執,惟查:依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廚具之裝設係事關房屋中之廚房得否正常運作 ,屬家事勞動之重要支出,並與家庭生活之食衣住行方面相 關,堪認為與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且自被告李佳慧訂購本 件廚具起,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陳惟先所居住等情,既為被告 陳惟先所不爭執,且系爭廚具仍安設於系爭房屋中,並有被 告陳惟先提出之照片為證,則系爭廚具始終處於被告陳惟先 得隨意使用、支配之範圍下,依前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被告陳惟先自應與被告李佳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惟 先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003條之1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李佳慧為109年3月9日,被告陳惟先為109年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惟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