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王誠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之國瑞
廠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
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且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
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約定
繳交管理服務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稅金、違規罰鍰等
之款項,
迄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及代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牌照通知書、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