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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王誠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之國瑞 廠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 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且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 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約定 繳交管理服務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稅金、違規罰鍰等 之款項,迄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及代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牌照通知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