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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