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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8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 票雖是原告所共同簽發,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另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亦已清償完畢,原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以此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含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當庭表示, 原告向被告借錢時,係支票、本票遭到退票後再換票,但 就相關金額之陳述明顯無法相符,為何有時會減少,有時 又會增加,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係遭到退票後再換票。被 告於109年8月26日開庭時卻又表示,原告一直跟被告借錢 ,借錢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二次說法明 顯前後矛盾。更重要的是,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且金額 高達千餘萬元,為何被告從頭今皆無法提出有給付原告 現金之證據。且依民法474條規定,可知消費借貸係屬要 物契約,故被告應明確盡其業已給付借款予原告之舉證責 任,在借貸金額高達千餘萬之情況下(自認),應有相 當理由相信被告可證明明確之金流,否則一般又如何能籌 到千餘萬元借予他方使用?而原告自始否認有向被告借得 如此多之金額,若之前有向被告調度金錢,亦已全部清償 完畢,此觀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卷附 原證1)載明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共 已提領1,069萬元清償自明,清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主張之 1,003萬元,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 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自104年3月 17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錢,金額達1,003萬元, 原本交付9紙支票供擔保,但支票沒有兌現,原告另外再交 付8紙支票換票延期,支票還是跳票,之後再簽發3紙本票換 票延期,到期未付款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換票延 期,然原告只清償部分借款,其中有39萬多元及另1筆895,0 00元是匯款到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部 分給付現金清償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 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本票亦同)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 ,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107年台簡抗字 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 ,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 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 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 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先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後,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之實,不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原告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辯稱係因原告向其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3紙本票(含系爭本票)供擔保,而原告華幸國於本院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為有跟被告借款而簽 原告所稱之支票及本票等情,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基礎原因關即已確立,故兩造於此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 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成為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三)至於原告是否已完全清償借款,須先確定原告究竟向被告 共借了多少借款?關於此點,被告陳稱原告係自104年3月 17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了1,003萬元,原告原 本交付9紙支票供擔保,但支票沒有兌現,原告另外再交 付8紙支票換票延期,支票還是跳票,之後再簽發3紙本票 換票延期,到期未付款後,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換 票延期等情,並提出原告借款明細資料(含新開8紙支票 明細)、上開8紙支票、6紙本票(部分為影本)等為證, 而本院觀上開明細資料、換票經過,業經原告華幸國簽名 確認,亦為原告華幸國於本院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是認,此種歷經數次之換票情形,較為罕見而慎重,參 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又簽名加以確認,凡此 ,均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共向其借款1,003萬元乙節,符合 事實,予採信。雖原告供稱被告迄今皆無法提出有給付 原告現金充作借款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向被告借了1,00 3萬元等情,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向被 告借款之明細資料,原告始終未提出,甚至亦無法陳明究 竟共向被告借了多少借款?顯然其於向被告借款後並不在 乎借款金額、應何時清償等細節,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未盡其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陳述之義務,益證被告所辯原告共向其借款1,003萬元屬 實。從而,本件已足認定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003萬元, 最後因換票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交付被告供擔 保。 (四)另原告究竟清償多少借款?原告供稱若之前有向被告調度 金錢,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觀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表(見附原證1,畫有螢光筆之部分)載明原告 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共已提領1,069萬元 清償自明,清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主張之1,003萬元等情, 然被告否認此交易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原告所清償之款項 ,且本院觀此交易明細摘要均係表明「現金支出」,亦即 由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使用,實無法據以認定其所提領 之現金已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借款。而被告就原告清償之情 形,則先後供稱:原告還的金額總共是39萬多元,是原告 匯款到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來清償,明細 如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畫 有螢光筆的部分、只有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 償,其餘都是用現金清償等情,雖有些紛亂,然就其中1 筆有關原告清償895,000元,已顯示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 載104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卻未引為清償之款 項,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匿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且兩造 間之借款往來時間,迄今已逾5年,被告之供述難免因記 憶之經過而有部分失真,但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已清償14筆30,000元款項, 加上另1筆清償之895,000元,合計原告共已清償1,415,00 0元(計算式:30,000元×14+895,000元=1,415,000元 ),非如原告所稱共已清償1,069萬元,足見如附表3紙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原告清償1,415,000元之範 圍內已不存在,非全部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五)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1,003元萬元,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供擔保,之後原告只清償其中之1,4 15,000元,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述,足認其對被告負擔 3宗本票票款債務後,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且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原告復就系爭本票提出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則本院認其所清償之款項應先用以抵充所 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如附表編號1,因債務已先屆清償期 ),經抵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債額為1,085,000元 (計算式:2,500,000元-1,415,000元=1,085,000元) ,逾此範圍之1,415,000元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至 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務,並未因原告之部分清 償而有所抵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 │ ├──┼────┼─────┼────┼───┼────┤ │ 1 │國企旺實│CH0000000 │107年8月│未載 │250萬元 │ │ │業股份有│ │23日 │ │ │ │ │限公司(│ │ │ │ │ │ │原名:國│ │ │ │ │ │ │企國際家│ │ │ │ │ │ │具股份限│ │ │ │ │ │ │公司)、│ │ │ │ │ │ │華幸國 │ │ │ │ │ ├──┼────┼─────┼────┼───┼────┤ │ 2 │同上 │CH0000000 │107年8月│未載 │350萬元 │ │ │ │ │23日 │ │ │ ├──┼────┼─────┼────┼───┼────┤ │ 3 │華幸國 │CH0000000 │107年11 │未載 │403萬元 │ │ │ │ │月1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