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華幸國
被
上訴人 李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