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挖土機,並購買操作油,挖土機租金
暨操作油價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30,410 元,
詎被告完成租用後,
迄未支
付前開款項,
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
爰本於租賃及
買
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
機械租賃憑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