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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挖土機,並購買操作油,挖土機租金操作油價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30,410 元,被告完成租用後,未支 付前開款項,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本於租賃及買 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機械租賃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