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連明弦
被 告 賴子諺
訴訟
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14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均任職於訴外人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擔任作業員,並為
同一工作場所之同事,因細故生有嫌隙,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該公司芯押製造部之工作場所,當面向原
告恫稱「我做到5 月底,我6 月會找人來處理你,讓你活不
過6 月」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未說明其有何支出
之損害,另依
鈞院108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
所記載原告對被告恫嚇之反應:「法官問:你當下有何反應
?」「證人即原告答:我當下沒有回他話,我就繼續做我的
事情,」,顯見原告聽到被告恫嚇之言語,當下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在公司任職
期間,除原告
宣稱之恫嚇言語外,並無任何傷害原告或其他同事之暴力行
為,且被告一緊張即結巴,縱撂下狠話,亦毫無氣勢可言,
豈有威脅、恐嚇之效果,反觀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與被告
一言不合即痛毆原告,顯
非心靈脆弱之輩,豈會因被告三言
兩語即精神痛苦。又被告是無辜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刑事
案件審理期間,證人
證言前後不一,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出言恫嚇之事實,業經本院10
8 年易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而證人林文仁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所證稱有見聞被告對原告出言
上開恐嚇言詞之證
述,大抵互核一致,並無被告所指前後互相矛盾之處,且被
告對原告所陳述「找人來處理你,讓你活不過6 月」,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亦造成原告內心恐懼
等情,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被告
抗辯,
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並
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機械加工,月入約4 萬多元,被
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研發工程師,月入約4 萬5 千元,此據
兩造陳明再卷,再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