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昱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梅香
被 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
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14,037 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
信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經原告承辦人
員於108年11月14日向該銀行確認後,亦證實該款項確已匯
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
復於當日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
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向被告聯繫要求
系爭款項匯回原告帳戶
內,更以
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
被告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有拖欠被告貨款共計
376,589元(計算式:交響苑建案保留款78,313元+瑞士新
貿建案保留款107,958元+米蘭苑建案保留款186,990元+
交響苑建案尾款3,32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催討很久,且
也有客戶是經過很多年才還款,故被告認為上開款項係原告
用來償還貨款,並
非原告
所稱匯錯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99年台上字4835號民事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簡訊
紀錄及龜山民安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聯各乙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轉帳匯款當日
起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及存證信
函與被告聯繫表示有誤匯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
告帳戶顯欠缺給付之目的,
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
張,自亦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雖提出2012
年昱銓付款明細表、工程名稱交響苑-H80外牆景觀燈具案子
起始日100年9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交響苑-M61牆景觀
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H73 米蘭
苑外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及工程名
稱H72 御之邸外牆景觀燈具之商品資訊表等件資料為證,
惟
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係由被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
,已難遽信,且被告就其主張曾向原告催討上開欠款及交付
原告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376,58
9 元貨款債務之事實。故被告受領原告108 年11月12日所為
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14,037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文到7
日內返還而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自108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108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4,037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