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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昶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蘭 被   告 林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加盟訴外人統一超商而於 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正孝門 市(下稱系爭門市),因原告與統一超商之加盟約定,每日 門市營收均為統一超商所有,僅由原告代為管理,如有短少 ,原告需負墊付之責,原告即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在該門市擔任店員,竟於109年1 月8日1時7分許,利用值班期間之便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 下同)63,000元,復於同日3時42分至4時32分間,於系爭門 市之I-bon機台購買6筆金額合計為70,000元之點數後,未將 前開金額放入收銀機台,致系爭門市109年1月8日之現金共 計缺少133,000元,被告復於109年2月6日23時至7日4時28分 間,再度利用值班期間竊取店內現金29,000元,並於7日8時 1分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後,僅繳納手續費用45元,而未 將前開購買金額5,000元放入收銀台內,致系爭門市於109年 2月7日之現金再缺少計34,000元,故被告上開行為,系爭門 市現金共計短少167,000元(計算式:133,000+34,000= 167,000),原告已墊付167,000元予統一超商,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統一超商 )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一節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 簽立之自白書、系爭門市監視器畫面、被告購買點數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