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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希瑗 訴訟代理人 彭燕銀 被   告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晴方 訴訟代理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建 材,並於108年5月15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於108年10月28日將訂購建材全數 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誤,上開貨款合計569,808元,詎 被告就其中貨品名稱:雅典娜石-灰釉彩拋石英磚30×60計2 ,100片(下稱系爭商品)主張有色差瑕疵而未支付餘款,合 計未支付之貨款尚有155,358元【計算式:569,808-400,000 +52,480(MV00000 000發票金額1,049,600元之5%稅金) +18,630-19,562-65,998 =155,358】,原告已於108年11月 13日向被告以對帳單請求給付該貨款,嗣後再於108年12月3 日寄催繳通知函、108年1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有色差之瑕疵,但此係被告 單方認定,磁磚每次燒出來的顏色不可能都一樣,只要整批 顏色都一樣就不是色差。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均為正常A級 品,非瑕疵品。至於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係指施工完成後有 剩貨可以退貨載回,本件並不符合此情形。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備註欄特別註明可否退換貨,並以貨到 7日內為約定期限,且依據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記載,原告 同意現貨可以退換貨,因為系爭商品送來時即有色差之瑕疵 ,被告收到該商品時即有通知原告收回去,但原告不同意, 然該商品之材積量面積很大,造成工地施工影響出入,被告 多次電話與原告溝通,最後原告卻要求用原價請求貨款,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 訂購之建材(包含系爭商品)全數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 誤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155,35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被 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使被告取得貨物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供系爭商品有色差存在之瑕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商品確有與雙方約定不同之色差瑕疵,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材存有 瑕疵,而原告對於被告本即不負有退換貨物之義務,堪認原 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同意被 告可以退換貨,並以貨到7 日內為約定期限云云,並提出報 價單乙份為據,然尚無從依據該報價單備註欄就系爭商品未 註明「無退貨服務」等文字,即得遽認雙方約定被告得無條 件全部退貨;另關於第六點固記載「限正常品3%已(以)內之 退貨量,超出3%之部分需換箱按7折計算,若不換箱按8折計 算( 通知退貨7日內載回,應先集中分類完成,並放置在車 輛可靠近之位置)」等內容,惟原告主張:108年10月28日 出貨後,司機有回來跟我們說被告之意見,經溝通後,隔幾 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可以收貨,且原告於108年11月 25日請款時,被告說可以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而 被告所提出關於退貨請求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108年12月5日 所為,尚不足認定其在同意原告請款前,即已向原告為退貨 之表示,則被告既未就已於7日內依上開備註第6點約定為退 貨表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雖爭執未清償金額即為155,358 元,惟其既不爭執 預付4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65,998元,暨另筆18,630元貨款已 付清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55,358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3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