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希瑗
訴訟代理人 彭燕銀
被 告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晴方
訴訟代理人 魏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建
材,並於108年5月15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於108年10月28日將訂購建材全數
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誤,
上開貨款合計569,808元,
詎
被告就其中貨品名稱:雅典娜石-灰釉彩拋石英磚30×60計2
,100片(下稱
系爭商品)主張有色差瑕疵而未支付餘款,合
計未支付之貨款尚有155,358元【計算式:569,808-400,000
+52,480(MV00000 000發票金額1,049,600元之5%稅金)
+18,630-19,562-65,998 =155,358】,原告已於108年11月
13日向被告以對帳單請求給付該貨款,
嗣後再於108年12月3
日寄催繳通知函、108年12月6日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有色差之瑕疵,但此係被告
單方認定,磁磚每次燒出來的顏色不可能都一樣,只要整批
顏色都一樣就不是色差。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均為正常A級
品,
非瑕疵品。至於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係指施工完成後有
剩貨可以退貨載回,
本件並不符合此情形。為此。
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35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備註欄特別註明可否退換貨,並以貨到
7日內為約定期限,且依據報價單備註六之約定記載,原告
同意現貨可以退換貨,因為系爭商品送來時即有色差之瑕疵
,被告收到該商品時即有通知原告收回去,但原告不同意,
然該商品之材積量面積很大,造成工地施工影響出入,被告
多次電話與原告溝通,最後原告卻要求用原價請求貨款,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將
訂購之建材(包含系爭商品)全數出貨完畢後由被告簽收無
誤等語,
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出貨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155,358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被
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使被告取得貨物
所有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
所提供系爭商品有色差存在之瑕疵
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商品確有與雙方約定不同之色差瑕疵,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材存有
瑕疵,而原告對於被告本即不負有退換貨物之義務,
堪認原
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有同意被
告可以退換貨,並以貨到7 日內為約定期限云云,並提出報
價單乙份為據,然尚無從依據該報價單備註欄就系爭商品未
註明「無退貨服務」等文字,即得
遽認雙方約定被告得無條
件全部退貨;另關於第六點固記載「限正常品3%已(以)內之
退貨量,超出3%之部分需換箱按7折計算,若不換箱按8折計
算( 通知退貨7日內載回,應先集中分類完成,並放置在車
輛可靠近之位置)」等內容,惟原告主張:108年10月28日
出貨後,司機有回來跟我們說被告之意見,經溝通後,隔幾
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可以收貨,且原告於108年11月
25日請款時,被告說可以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按,而
被告所提出關於退貨請求之Line對話紀錄
乃係108年12月5日
所為,尚不足認定其在同意原告請款前,即已向原告為退貨
之表示,則被告既未就已於7日內依上開備註第6點約定為退
貨表示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前開
抗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雖爭執未清償金額即為155,358 元,惟其既不爭執
預付4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65,998元,
暨另筆18,630元貨款已
付清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55,358元
,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3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