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被告與原告軒吉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上
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簽章,
逾期不補正,即視為異議不合法。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 . .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記載
異議人為「鴻宸行有限公
司」,而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有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於法未合。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