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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軒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慶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90 元及自10 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萬元│109 年│109年 │ │ │018 │有限公│會龍形分│ │03 月 │03 月 │ │ │ │司 │部 │ │10 日 │18 日 │ ├─┼───┼───┼────┼────┼───┼───┤ │2 │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貳萬│109 年│109年 │ │ │016 │有限公│會龍形分│叁仟壹佰│03 月 │03 月 │ │ │ │司 │部 │玖拾元 │10 日 │1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