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軒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慶
被 告 鴻宸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珮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90 元及自10
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件為證,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抗辯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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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萬元│109 年│109年 │
│ │018 │有限公│會龍形分│ │03 月 │03 月 │
│ │ │司 │部 │ │10 日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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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2029│鴻宸行│八里區農│壹拾貳萬│109 年│109年 │
│ │016 │有限公│會龍形分│叁仟壹佰│03 月 │03 月 │
│ │ │司 │部 │玖拾元 │10 日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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