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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蔡曜鎂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9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林冠宇、辜宏蔚即凱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7,285 元。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853 號 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辜宏蔚即凱玄工程行之訴後,迭經 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10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之金額如下列貳、一、(二)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民事訴之變更二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卷 一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力行路一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 進入忠孝路一段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張志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往車路頭 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肩骨折、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840 元。 2.看護費:13萬元。 3.營養補給品含醫療器材:3,135元。 4.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萬7,845元。 5.交通費用:1萬7,480元。 6.手機維修費:5,500元 7.蜜月行程取消損失:3萬8,340元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97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15至18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 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維德徐匯 診所、慶祥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林南診所、活力復健診所等醫療院所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 萬4,02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 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 至27頁、本院卷一第163 至187 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4,020 元,核 屬有據。惟原告所提收據中,108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 24日原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科 別記載「心內」(附民卷第25、26頁),參以原告過去曾 有二尖瓣脫垂之病史(本院卷一第309 頁),故此二次就 診所生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1 月2 日原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20、21頁),其科別記載「胃內」,然 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並無胃部等情,此二次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此4 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後續須開刀治療之費用預估約10萬 元等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一支出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預估損失10萬元,尚乏所憑,不 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固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5日,計13萬 元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107年12 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1 月24日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雖有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宜 再休養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 、4 頁),惟並未記載需 專人照護,故原告以專人看護一日費用為基礎請求看護費 用,尚難允准。 3.營養補給品含醫療器材: 原告請求購買營養補給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135 元, 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4 紙(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 9 頁)。惟查,除由丁丁連鎖藥妝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記載 「南良醫療用護具(未滅菌)」、全聯福利中心發票記載 之「克寧高鈣全家人」及一軍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記載「復 健器材」足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由力行德榮藥局開立之 發票品項無從確定、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所載「台糖晶冰糖 」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所 請,僅於2,088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代購工作,每日工資約1,000 元,因本件 事故需休養65天,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6 萬 5,000 元,並提出主計總處薪情平臺之每月總薪資統計資 料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主計總處上開統 計資料只是其統計所得之數據,並無法真實反應個別零售 業從業人員之實際所得,自不得僅憑主計總處上開統計資 料,遽認原告之每月所得。且原告自承伊從事代購、自營 自銷,沒有報稅,收入不固定等語,是難認原告主張每日 薪資1,000 元為真實。然審酌原告從事代購行業,並有能 力自營自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 合理。而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 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50,006元(計算式:22,000元×0.32月+23,100 元×1.8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一節,業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下稱臺大醫院)定,鑑定結果略以:參酌貴院所提 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10 年4 月20日原告到院鑑定時之詳 細問診與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等情 ,有國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4 日接受門診治療後尚再休養1 個月,已如前述,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原告65歲退 休(即138 年5 月21日)止,共計30年2 月26日(即11,0 43天),又審酌我國基本工資近年逐步調漲,並自110 年 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之情形,應以每 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宜。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7,841 元【計算方式為:24 ,000*12*2%* 18.00000000+( 5,760*0.00000000) *(19.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 萬7,480 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卷一第193 至201 頁)。 惟查,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 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肩骨折、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惟並未 記載原告日常行走須使用輪椅或其它輔具或需由他人攙扶 等文字,且原告後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左側肩關節脫臼」、 「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併萎縮。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撕裂 性骨折。」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以肩關 節為主,未損及行動能力,堪認是時原告應可自行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而無須搭乘計程車。從而,原 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1 萬7,480 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7.手機維修費: 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5,500 元,固據提出台灣三星客戶服 務中心維修單(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惟查前開維修單 所載報修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業已 相距1 個月餘,因此尚無從判斷系爭手機係因本件事故而 損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8.蜜月行程取消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 法如期前往英國旅遊,受有取消行程費用3 萬8,340 元之 損害,有西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各1 份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8、29頁 )。惟查,原告因車禍而取消原定旅遊行程,與通常發生 車禍會受有之損害項目間,應無必然關係,僅屬偶然之事 實,顯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依 前開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 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範圍 ,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張,牽連永無止 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並非以偶然之事實而命其負 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至勞動能力減損2 %,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 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 10.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3萬3,955 元(計算式:24,020元+ 2,088 元+50,006元+107,841 元+150,000 元=333,95 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95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 (於108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 民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 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