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蔡曜鎂
訴訟
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9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林冠宇、辜宏蔚即凱玄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7,285 元。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853 號
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辜宏蔚即凱玄工程行之訴後,
迭經
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10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
訴之
聲明之金額如下列貳、一、(二)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訴
之變更
暨準備書狀、民事訴之變更二狀在卷
可考(本院卷卷
一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合於
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力行路一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
進入忠孝路一段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張志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往車路頭
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肩骨折、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840 元。
2.看護費:13萬元。
3.營養補給品含醫療器材:3,135元。
4.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萬7,845元。
5.交通費用:1萬7,480元。
6.手機維修費:5,500元
7.蜜月行程取消損失:3萬8,340元
8.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97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卷一第15至18頁),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
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仁安堂中醫診所、維德徐匯
診所、慶祥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林南診所、活力復健診所等醫療院所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 萬4,020 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
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 至27頁、本院卷一第163 至187 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4,020 元,
核
屬有據。
惟原告所提收據中,108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
24日原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科
別記載「心內」(附民卷第25、26頁),參以原告過去曾
有二尖瓣脫垂之病史(本院卷一第309 頁),故此二次就
診所生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1 月2 日原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20、21頁),其科別記載「胃內」,然
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並無胃部
等情,此二次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此4 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後續須開刀治療之費用預估約10萬
元等
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一支出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預估損失10萬元,尚乏所憑,不
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固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5日,計13萬
元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107年12
月2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1 月24日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雖有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宜
再休養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 、4 頁),惟並未記載需
專人照護,故原告以專人看護一日費用為基礎請求看護費
用,尚難允准。
3.營養補給品含醫療器材:
原告請求購買營養補給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135 元,
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4 紙(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
9 頁)。
惟查,除由丁丁連鎖藥妝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記載
「南良醫療用護具(未滅菌)」、全聯福利中心發票記載
之「克寧高鈣全家人」及一軍國際有限公司發票記載「復
健器材」足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由力行德榮藥局開立之
發票品項無從確定、全聯福利中心發票
所載「台糖晶冰糖
」之支出亦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所
請,僅於2,088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代購工作,每日工資約1,000 元,因本件
事故需休養65天,並請求其無法工作
期間之工作損失6 萬
5,000 元,並提出主計總處薪情平臺之每月總薪資統計資
料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主計總處上開統
計資料只是其統計所得之數據,並無法真實反應個別零售
業從業人員之實際所得,自不得僅憑主計總處上開統計資
料,
遽認原告之每月所得。且原告
自承伊從事代購、自營
自銷,沒有報稅,收入不固定等語,是難認原告主張每日
薪資1,000 元為真實。然審酌原告從事代購行業,並有能
力自營自銷,且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
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
合理。而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 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50,006元(計算式:22,000元×0.32月+23,100
元×1.8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
一節,業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下稱臺大醫院)定,鑑定結果
略以:參酌貴院所提
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10 年4 月20日原告到院鑑定時之詳
細問診與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等情
,有國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4
日接受門診治療後尚再休養1 個月,已如前述,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原告65歲退
休(即138 年5 月21日)止,共計30年2 月26日(即11,0
43天),又審酌我國基本工資近年逐步調漲,並自110 年
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之情形,應以每
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宜。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7,841 元【計算方式為:24
,000*12*2%* 18.00000000+( 5,760*0.00000000) *(19.0
000000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 萬7,480 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附民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卷一第193 至201 頁)。
惟查,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 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肩骨折、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惟並未
記載原告日常行走須使用輪椅或其它輔具或需由他人攙扶
等文字,且原告後續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左側肩關節脫臼」、
「左肩
旋轉肌腱斷裂併萎縮。左肩關節脫臼。左肱骨撕裂
性骨折。」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以肩關
節為主,未損及行動能力,
堪認是時原告應可自行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而無須搭乘計程車。從而,原
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1 萬7,480 元
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7.手機維修費:
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5,500 元,固據提出台灣三星客戶服
務中心維修單(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惟查前開維修單
所載報修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業已
相距1 個月餘,因此尚無從判斷系爭手機係因本件事故而
損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8.蜜月行程取消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
法如期前往英國旅遊,受有取消行程費用3 萬8,340 元之
損害,有西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各1 份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28、29頁
)。惟查,原告因車禍而取消原定旅遊行程,與通常發生
車禍會受有之損害項目間,應無必然關係,僅屬偶然之事
實,顯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依
前開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
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範圍
,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張,牽連永無止
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並非以偶然之事實而命其負
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至勞動能力減損2 %,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
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
10.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3萬3,955 元(計算式:24,020元+
2,088 元+50,006元+107,841 元+150,000 元=333,95
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955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
(於108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
民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
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