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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游宗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游宗勲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宗勲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57分許 ,駕駛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福德一路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永文駕駛適通過上開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49,191元(含工資102 ,963元、烤漆18,000元、材料費227,778元),應由被告游 宗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漢明公司為被告游宗 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A車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游宗勲並辯稱:伊駕 車通過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時速在20公里以下,A車就從左 方撞過來,且因通過路口前左方有籬笆,看到對方的車子時 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才稍微加速往前逃離,但還是被撞等情 ;被告漢明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不合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 置「慢」標字之路段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而行經設置 「停」標字之路段,必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 時再往前開。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游宗 勳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福美街往中 原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路口無號誌,當我行駛近路口時我 有減速下來查看左右都沒有來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結 果我行駛至路口中間他車很快的從我車左側衝過來,我已 來不及閃避,左車身直接被撞並打轉超過180度。....。 」「我車速約不到20公里/小時。」等情,A車駕駛人葉永 文則陳稱:「我沿福德一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肇事路口 無號誌,當時我行近路口時因為時速不快,我就滑行過去 ,至路口時我先往左看有無來車,當我一回頭看右邊時, 他車就在正前方,我來不及作閃避措施就直接碰撞。.... 。」「我車速約不到30公里/小時。」等情,復佐以卷附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被告 游宗勳所駕駛之B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設有「慢 」標字,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小心通過路口,即 往前直行;而訴外人葉永文所駕駛之A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本應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 或行人通過時再往前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 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游宗勳、訴外人葉永文之 駕車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前開規定,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 失甚明,自難依被告游宗勳所辯上情認定其無過失責任。 (二)被告漢明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不合理等情。然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 與A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 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 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漢明公司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游宗勲因不法過失 致A車輛毀,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已取得代位權,且被告漢明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洵屬有 據。查A車輛係於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349,191元(含工資102,963元、烤漆18,000 元、材料費227,778元),有上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A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61,43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2,401元(計算式:102,963 元+61,438元+18,000元=182,4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游宗勳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小心通過路口,即往前直行之過失,惟A車之駕駛人葉 永文亦同有未先停車,待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時再往前開 ,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 葉永文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承擔葉永文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5 4,720元(計算式:182,401元×3/10=54,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游宗勲部分為109年3月16日, 被告漢明公司部分為108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7,778×0.438=99,76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778-99,767=128,011 │ │第2年折舊值 128,011×0.438=56,06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011-56,069=71,942 │ │第3年折舊值 71,942×0.438×(4/12)=10,50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42-10,504=61,4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