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被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蔡尚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700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即民
國108年7月24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9年2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6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即民國108年
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6元,其中158,000元之部分,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
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
,暨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被告提供杭州叉車CCCD
30側向堆高機兩台(以下簡稱編號15、編號16)、杭州叉車
000000側向堆高機一台(以下簡稱編號17),作為出租予原
告之租賃標的物,編號15、16堆高機租金每月22,857元;編
號17推高機租金每月29,524元,並由原告依約開立1年期共
計12張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外,同時亦預付634,000
元作為
系爭租賃合約之保證金,
詎原告
自承租
上開租賃標的
物之堆高機開始,即已陸續發生問題致生故障、無法操作與
作業
等情事,原告遂依據系爭租賃合約第8條第3點之約定通
知被告儘速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修繕及處理。然被告對於
修繕工時往往延遲其日期、或更改修繕日期或以料件短缺等
種種理由,屢屢延宕被告依約所應負之修繕貴任,在被告未
履行出租人應盡修繕之責任下,被告卻仍持續將原告自105
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所預先開立之租金票據進行
兌現(被告尚未兌現之票據如附表之票據2紙),甚至至108
年1月1日起,租賃標的物其中的兩台堆高機因遲遲未獲修繕
而已無法使用,剩餘一台之堆高機亦於同年3月27日起亦有
無法使用之狀態,對於租賃標的物接續發生無法正常使用直
至完全無法使用之情況,被告卻又以原告未依正常使用步驟
、蓄意破壤等理由造成堆高機無法使用作為因素外,被告所
提出之解決方案經檢視後,竟仍苛刻原告,並要求原告需投
入更多的修繕資金後方得有改善的情況,可知被告未履行系
爭租賃合約關於出租人應盡之責任。準此,有關系爭租賃合
約之期限既已終了,租賃標的物現依舊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合約所約定之保證金634,000元外,對於被告未盡修繕
責任而受領租金(包含未兌現如附表一之票據2紙),共計
434 ,9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亦一併請求返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合計為1,
068,966元(計算式:保證金634,000元+返還未履行租金43
4,966元=1,068,966元)。為此,
爰依租賃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6元,
其中158,000元之部分,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
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
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暨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針對三台無法使用之堆高機早已通知被告應儘速進行修
繕事宜,被告亦於108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無法使用之
堆高機進行解決方案之商議,要無被告
所稱未提出通知被告
修繕等語。又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取回保
證金之前,並無須負有返還系爭堆高機之義務,反而是被告
負有先返還保證金之責任,始有自行取回標的物自費負擔的
權利,故被告主張對待給付,不足為憑,且原告業於108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在在聲明不予續租
,而上開108年7月23日存證信函於主旨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履行返還保證金至明,被告反於
斯時始突然主張對待給付,
顯係臨訟杜撰之言。另本件被告受原告關於堆高機故障通知
後,本應進行修繕卻未履行義務外,被告對於未依約提供原
告備用堆高機之行為亦不否認,顯見被告受領堆高機
對價之
租金當屬欠缺合理性。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⒈依據
兩造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月保
養費用與維修費用係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至今原告未支
付分毫,故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支付被告保
養費共計74,815元。又依該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件原告
未正常使用步驟及方法所造成之損傷,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已就該堆高機修復完畢支付299,110元,且系爭租
約於108年7月10日期滿後,原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堆高機致被
告至今已有8個月對於該堆高機無法使用收益受有601,904元
之損失,原告亦應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975,829元(計算
式:保養費74,815元+修復費用299,110元+無法使用系爭
堆高機損失601,904元),是被告自得就此範圍內主張抵銷
。
⒉另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不續租方式終止,被告
對原告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
堆高機之責任,兩者間並無先後之關係而屬雙務契約,然原
告
迄今卻拒絕返還系爭推高機,被告自得對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未履行租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堆高機業已損壞或不
堪使用之證據,
亦未提出通知被告修繕之證明,原告固引用系爭合約第8條
第3項即「如出租人於標的物損壞維修
期間超過二天情形,
不能提供備用機給承租人使用,則出租人同意按日折價退回
租金予承租人」(以下簡稱系爭條款1)為請求之依據,但
依該條項
所載維修期間超過兩天應退租,但現均未維修,如
何超過兩天,是系爭條款1顯與現實不符,原告自無從援用
請求,且原告尚未提出於108年3月27日、108年1月1日通知
被告修繕系爭堆高機之證據,自無從以上開二日期計算其
求
償金額。
⒉又原告雖引用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即「出租方未能及時依約
做好維修工作致堆高機不能運作而導致承租方生產損失時,
由出租方負責賠償損失。」(以下簡稱系爭條款2)作請求
基礎,然原告所請,其係欲請求「返還」租金,該條款係「
賠償」租金,顯見兩者
構成要件有間(一係應證明所受損害
;另一係應證明被告所得之利益),原告自無從以該條款作
為「返還」租金之依據,且該條款中之用詞係為「生產損失
」並
非「產生損失」,顯見係指被告無法維修所致之「生產
(產能)上」之損失,賠償範圍僅限於「部分固有利益」之
損害,而不含租金,否則豈會特意記載為「生產」損失
而非
較為常的「產生」損失。準此,系爭條款並非返還租金所用
,原告援引本條款作為
請求權基礎,亦屬不當。
⒊另本件被告如何修繕租賃標的物專屬出租人之權利,且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之修繕報價無法接受仍可對於租金
債權主張抵
銷或事後於請款時爭執,然與是否得免於配合修繕乙事無關
,是若有違反協力義務,則無法修繕之責任應由承租人負擔
。本件兩造以往修繕方式,係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堆高機損壞
,而由被告傳真報價單,經原告用印後回傳,然本件經被告
多次探詢原告修繕意願,仍未見原告答覆,可見被告已回覆
進行修繕,此際原告應有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儘速回覆被
告是否接收報價,以及何時、何地在何人監督下進行修繕或
使被告將系爭堆高機拖離原告場站維修,縱令維修報價無法
達成
合致,仍無妨礙原告有配合修繕之義務,然原告竟完全
不理會被告之報價,亦不同意被告修繕之請求,是原告既未
盡其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修繕」而非「不願
修繕」且係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條款1、2,
主張被告應按日折讓租金及負擔賠償之責。
⒋再者,縱令
鈞院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
拒絕修繕,原告仍應循
民法第430條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自
行租賃替代物,故原告以「已承租他人堆高機」作為無法達
成與被告間契約目的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應終止租約
後,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然今原告於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
,向被告主張應返還租金,於法
自屬無據。
⒌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將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10
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之租金支票兌現,顯見原告就
此部分租金未有任何損失,無從請求賠償。況本件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修繕、維修費用,被告業於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返還
保證金債權後若有剩餘,於原告請求返還租金部分亦主張抵
銷。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編號15、16及17等之堆高機使
用,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編號15
、16堆高機租金每月22,857元;編號17堆高機租金每月29,
524元,原告同時支付保證金634,000元予被告,然該堆高機
於原告承租期間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操作與作業,被告迄今
仍未提供原告備用機等情,
業據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及被
告提示租金票據所簽章之領款簽收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合約屆滿
,且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堆高機期間未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
,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及未履行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另「若承租方於租約結束後,不需要本標
的物,出租方應當無償歸還保證金,並自行取回標的物,取
回之費用應由出租方負擔。」,此為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第2
項所約定。
⒉
經查,本件兩造既有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原告於租賃期間已
交付被告保證金634,000元,
租賃契約至108年7月10日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需使用系爭堆高機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辯稱固對原告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但原告仍對被
告負有返還系爭堆高機之責任,兩者間並無先後之關係而屬
雙務契約,原告迄今卻拒絕返還系爭堆高機,被告自得對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
惟觀諸上開租賃合約第6條第2項所
示,可知當承租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後,出
租人即本件被告應無償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由被告自行取回
系爭堆高機,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與被告自
行取回該堆高機間,並無互負債務之關係,自與民法第264
條第1條規定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⒋至於本件被告辯稱主張於975,82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乙節
,
無非以依據系爭租賃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每月保養費用
與維修費用係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至今原告未支付分毫
,故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支付被告保養費共
計74,815元;又依該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件原告未正常
使用步驟及方法所造成之損傷,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
告已就該堆高機修復完畢支付299,110元;且系爭租約於108
年7月10日期滿後,原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堆高機致被告至今
已有8個月對於該堆高機無法使用收益受有601,904元之損失
,上開金額合計為975,829元(計算式:保養費74,815元+
修復費用299,110元+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損失601,904元)
,均應由原告賠償被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每月維
修報價單及已修繕項目之報價單各乙份為憑。然查,觀諸該
文件內容均屬原告自行製作,其依據為何?該等憑證與保養
施作品名及修復項目是否相互吻合?均無法確定,亦未見該
文件上有被告簽名之記載,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
,即逕認該記載之金額均為被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養費及被告
所支付之修復費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及
賠償被告金額共計975,829元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是本
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975,829元之債權,
自無論述被告有無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必要,被告
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未履行保證金部分:
⒈按「…標的物故障、損壞之維修如超過二天,出租人應先提
供備用且符合承租人使用之前叉機台供承租人使用,則承租
人不需扣除租金,如出租人於標的物損壞維修期間超過二天
情形,不能提供使用備用機給承租人使用,則出租人同意按
日折價退回租金予承租人,直到標的物維修正常可使用交付
承租人,但此項之維修期間前後如超過10個工作天(兩週)
則超出部分出租人仍按日折價給承租人且續提供備用機。」
,此為兩造之系爭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3項所約定。換言之,
若系爭堆高機出現故障或損壞情形,經被告維修超過2天亦
未提供原告備用機使用時,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按日折價退回
租金至該堆高機修復正常交付原告之日為止。
⒉查本件堆高機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現故障,且被告未提供原告
備用機使用乙節,雖如前述,惟被告於108年4月2日為解決
側向堆高機合約爭議,遂向原告提出方案一即:「修復3台
,合約繼續直到終止,雙方爭議之停機月租金及不當操作蓄
意破壞當不再議。出租人孚克力公司不取回標的物。標的物
為承租人啟翔公司所有。若加強操作人員育訓練當可特績操
作超過3年以上。教育訓練由出租人孚克力公司負責人(勞
委會堆高機操作技能檢定監評委員)負責教課,並由承租人
啟翔公司指派專責保管人負責維護點檢。將可免再支付長期
租金。」及方案二即:「即刻解約,出租人孚克力公司取回
標的物,前提為承租人啟翔公司需將標的物恢復原狀,即:
1.外觀鈑金件請復原(承租人啟翔公司得委請其他廠家施作
,由出租人孚克力公司認定復原
與否)。2.燈具、配件請復
原(承租人啟翔公司得委請其他廠家施作,由出租人孚克力
公司認定復原與否)。3.輪胎請復原為充氣胎(承祖人啟翔
公司得委請其他廠家施作,由出租人孚克力公司認定復原與
否)。4.其他損壞:請依據合約內容第八項第3、8條支付方
案一之維修費用作為修復費用。5.出租人孚克力公司標的物
損壤及折舊賠償。6.無法使用而停機之月份租金項目說明:
若第三方
公證單位確認為自然損壞,停機之月份租金則免支
付;若判斷為不當操作或蓄意破壞則已付租金恕不退還並索
討一至十二項之未向承租人啟翔公司索賠之金額。第三方公
證單位費用由承租人啟翔公司支付」,嗣原告接獲被告上開
側向堆高機爭議解決方案後,則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表示
:「……六、準此,本公司(即本件原告)無法接受孚克力
公司於前所提出的方案一、二之解決內容。相關租賃標的物
之堆高機早已閒置在本公司無實質效益產生,對比孚克力公
司在未盡修繕義務之責仍持續無端受有利益之下,並決定本
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租。」等語,此有被告108年4月2日傳真
予原告標題為有關側向堆高機合約爭議文件及原告108年5月
24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第9頁附卷
可稽,可知
本件被告固對於系爭堆高機故障之情形向原告提出上開方案
一之進行維修及方案二之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等方式,然
均遭原告所拒,足認系爭堆高機無法修復
乃因原告拒絕被告
進入原告公司修繕所致。準此,本件被告既無法對該堆高機
進行維修,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計算維修期間,遑言在被
告未提供原告備用機之情形下,原告有向被告就維修超過2
天有按日折價退回租金至該堆高機修復正常交付原告之日為
止之權利,是原告據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未履行租金云云,
要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租約屆滿終止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
還保證金634,000元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返還保
證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稽。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000元及自10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請求
傳喚證人蔡翔宇欲證明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欲進行修繕而原告
拒絕配合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表示不同意,足認原告拒絕配合被
告修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 │ │ (新臺幣)│ │
├─┼─────┼────┼────┼─────┼───┤
│1 │JD0000000 │啟翔輕金│華南商業│ 79,000元│ 107年│
│ │ │屬科技股│銀行觀音│ │ 06月│
│ │ │份有限公│分行 │ │ 26日│
│ │ │司 │ │ │ │
├─┼─────┼────┼────┼─────┼───┤
│2 │JD0000000 │同上 │同上 │ 79,000元│ 107年│
│ │ │ │ │ │ 06月│
│ │ │ │ │ │ 26日│
└─┴─────┴────┴────┴─────┴───┘
附表二:
┌───┬────┬───┬───┬────┬─────┬────┬─────┐
│噸數/ │租金/月 │通知停│未滿天│換算日租│應退回租金│ 稅金 │ 小計 │
│編號 │ │駛日 │數 │ │(未稅) │ │ │
├───┼────┼───┼───┼────┼─────┼────┼─────┤
│3噸/編│22,857元│108年 │106天 │761.9元 │80,761元 │4,038元 │84,799元 │
│號15 │ │ 03月 │ │ │註記① │ │ │
│ │ │ 27日 │ │ │ │ │ │
├───┼────┼───┼───┼────┼─────┼────┼─────┤
│3頓/編│22,857元│108年 │191天 │761.9元 │145,523元 │7,276元 │152,799元 │
│號16 │ │ 01月 │ │ │註記② │ │ │
│ │ │ 01日 │ │ │ │ │ │
├───┼────┼───┼───┼────┼─────┼────┼─────┤
│5噸/編│29,524元│108年 │191天 │984.13元│187,969元 │9,398元 │197,368元 │
│號17 │ │ 01月 │ │ │註記③ │ │ │
│ │ │ 01日 │ │ │ │ │ │
├───┴────┴───┴───┴────┼─────┼────┼─────┤
│ 合 計 │414,254元 │20,713元│434,966元 │
├─────────────────────┴─────┴────┴─────┤
│註記①:761.9×106天=80,761元 │
│註記②:761.9×191天=145,523元 │
│註記③:984.13×191天=187,9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