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宗憲即宏昇汽車企業社
相 對 人 汎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啓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2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