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有為
相 對 人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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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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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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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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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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