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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確認薪 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和解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庭錄音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不論有無理 由一律准其所請。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亦 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固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 ,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 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 聲請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 稱「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和解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 音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上開事件庭期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 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 錄,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難認其聲請有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 法未合,不予許可,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