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宗泯
相 對 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昭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
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四六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
案等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
利息即3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3年),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