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彩妃
相 對 人 美麗人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明瞭
鈞院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勞資與
精神重大侮辱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5時50分、109年
1月17日、109年1月31日14時20分、109年3月11日14時50分
庭期
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又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三
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並因
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
非不論有無理
由一律准其所請。次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亦
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固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
,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
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
聲請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
經查:本院
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
稱「為明瞭鈞院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1號勞資與精神重大侮
辱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5時50分、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31日14時20分、109年3月11日14時50分庭期開庭之
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
指明本院上開事件各該庭期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
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上開筆錄,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
難認其
聲請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未合,不予許可,
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