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
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
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就
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
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
期成立和解,
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毅於該事件109年5
月27日庭期時陳稱:「我可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希望與原
告(指相對人)和解」,究其本意係指訴外人林宗毅個人願
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予原告直至債務還清為止,蓋訴外人林
宗毅積欠相對人債務與聲請人無關,且於109年7月31日庭期
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稱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31,
425元與相對人和解,惟和解筆錄竟記載:「
被告(指聲請
人)與訴外人林宗毅願
連帶給付原告(指相對人)331,425
元. ..。」
等情,此和解筆錄之記載,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
深,為核對及更正筆錄之必要,及避免和解筆錄
所載事項有
所誤解,確係有聲請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保
障聲請人訴訟上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
聲請人
上開事件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
經查: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時,經本院試行和解而成立
和解,而聲請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09年7月31日庭期
之法庭錄音內容,可以釐清其是否應與訴外人林宗毅就成立
之和解內容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其請求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內
容,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
遵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