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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 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 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就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 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 期成立和解,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毅於該事件109年5 月27日庭期時陳稱:「我可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希望與原 告(指相對人)和解」,究其本意係指訴外人林宗毅個人願 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予原告直至債務還清為止,蓋訴外人林 宗毅積欠相對人債務與聲請人無關,且於109年7月31日庭期 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稱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31, 425元與相對人和解,惟和解筆錄竟記載:「被告(指聲請 人)與訴外人林宗毅願連帶給付原告(指相對人)331,425 元. ..。」等情,此和解筆錄之記載,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 深,為核對及更正筆錄之必要,及避免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有 所誤解,確係有聲請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保 障聲請人訴訟上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 聲請人上開事件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時,經本院試行和解而成立 和解,而聲請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09年7月31日庭期 之法庭錄音內容,可以釐清其是否應與訴外人林宗毅就成立 之和解內容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其請求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內 容,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 遵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