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順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坪
相 對 人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8 月
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異議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8 月11
日)後10日內之110 年8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後才匯款新臺幣10
萬5,000 元,且異議人未接獲任何通知,於簡易庭訴訟程序
也未能到場
開庭等
云云,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 號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對
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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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有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宗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
債權
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經本院本件
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屬合法
有效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執行名義形
式審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異議理由所述
乃
爭執實體權利義務及系爭判決確定
與否,當屬應另依民事訴
訟法程序謀求救濟之問題,
而非執行法院所應調查審認,故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處理範疇。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