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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順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坪 相 對 人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8 月 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異議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8 月11 日)後10日內之110 年8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後才匯款新臺幣10 萬5,000 元,且異議人未接獲任何通知,於簡易庭訴訟程序 也未能到場開庭云云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 號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對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有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宗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 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經本院本件 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屬合法 有效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執行名義形 式審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異議理由所述 爭執實體權利義務及系爭判決確定與否,當屬應另依民事訴 訟法程序謀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執行法院所應調查審認,故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處理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