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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司建小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建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本順一 相 對 人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又調解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小額訴訟,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 ○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