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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源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相 對 人 潘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46公里200 公尺處 南側向外側車道處,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分別為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1 樓,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 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