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源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相 對 人 潘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46公里200 公尺處
南側向外側車道處,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分別為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1 樓,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
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