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邱鼎翔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廠牌BENZ
,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已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2 萬元,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事項第3 條雖記載買方就契約條文享有2 日之審閱
期,
惟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於
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者,消費者得主張條款
無效,且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 號函示,汽車買
賣之審閱期間為三天共72小時,消費者如果沒有審閱期間,
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並退還全部定金。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
事項3 簽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
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 萬元定金,被告於
簽約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之事實,
業據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翌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
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元定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
非當然無效,僅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觀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買賣契
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惟其中除了「費用說明」、「
約定事項」、「SUM 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外,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顏色、出廠年份、牌照號碼、產地、排氣量、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議定車輛價格、定金金額、尾款金額、交付
定金日期、
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何人分攤、現況交車等內
容則為手寫填入之契約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
原告
自承購車價金175 萬元為
兩造磋商之價格;
是以,縱
認被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合約書未給付原告審閱期,然依據
上開規定所示,亦僅生由被告單方於系爭合約書中所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費用說明」、「約定事項」、
「SU M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部分不構成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再者
,原告係以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
,廠牌BENZ,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系爭車輛,並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被告
業務代表蕭麒祿於賣方簽名欄各自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合
約書之手寫內容
可參,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標的及價
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所給付之2 萬元自為價金之一部
分,非屬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
3、是以,原告以被告簽約前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
並無
可採。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2
萬元價金,
乃係行使出賣
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