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錫佑
被 告 吳順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2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工六路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志宇所駕
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工資13,690元、材料費22
,310元),另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原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
員工(訴外人王志宇)需搭乘計程車從住家臺北市松山區至
林口區之公司上班,致該員工支出交通費用9,270元,均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修車服務明
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另辯
稱:被告固有錯,但對方也有錯,因對方直行卻行駛於左轉
彎車道等語。然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並
非左轉彎專鮮車
道,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上開路口Google地圖在卷
可憑,
是以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
信。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6,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4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佐,至109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36,000元(含工資13,690元、材料費22,310元
),有上開修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4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3
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26,036元(計算式:12,346元+13,690元=26,036元)。
(二)交通費用9,27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使用系爭車輛之
原告員工(訴外人王志宇)需搭乘計程車從住家臺北市松
山區到林口區之公司上班,致該員工支出交通費用9,27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且該交通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
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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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310×0.369=8,2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10-8,232=14,078 │
│第2年折舊值 14,078×0.369×(4/12)=1,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78-1,732=12,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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