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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櫂得 訴訟代理人 劉立心 被   告 陽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沁渝 訴訟代理人 陳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於109年5月27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已約定裝貨時間為109年6月5日,運送條件:EXW出廠價1, 450歐元(不含運費/保險)、提貨地CH-6260 Reiden、裝 貨港漢堡港、卸貨港高雄港、海運費美元1,800元、進口 費用....等),原告即透過德國COSCO SHIPPING LOGISTI CS(EUROPE)GmbH公司(下稱德國COSCO公司)向中國遠 洋公司訂定運送輪船(船名為EVER GRADE)之艙位,並於 同年5月27日產生訂艙號碼0000000000,原告還一再提醒 被告安排其出貨人於109年6月5日如期配合裝貨或是有無 須要調整時間。於109年6月5日裝貨日上午,被告才以 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的Shipped到現在都沒有辦法 跟我確認、6月5日沒有辦法提貨」而臨時取消出貨,致原 告預訂之船運艙位造成空艙,原告之代理商德國COSCO公 司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空艙費1,040歐元,折合以當時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5,651元,原告109年7月31日賠 償後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民法第660條、第234條、 第2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說明 船期,且貨物要先從瑞士運到德國漢堡,109年6月5日開 始運,6月7日到漢堡,11日從漢堡出航,7月19日到高雄 ,並在同年5月27日已經有定艙號碼,足見兩造間之承攬 運送契約成立,即使被告於同年6月4日或6月5日取消出貨 ,也已經不及取消陸上及海上之運送,原告才遭德國COSC O公司索賠。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有艙位及是否能提供訂櫃確認單,但 並無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5日前往出貨商提貨,原因是出 貨商於當時完全無法給出確切提貨日期,且原告有責任提 供被告明確裝貨日訊息和取得被告充分授權與確認後,才 能前往提貨,被告於此事件中純屬無辜的受害者。 (二)本件被告託運物貨物從瑞士到臺灣,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於 109年6月5日去提貨,原告的代理商雖於該日要去瑞士提 貨,但被告之出口商未表明貨已準備好了,出口商的出貨 時間,被告不能掌控,被告因而於109年6月5日前告知原 告要暫緩出貨,並請原告暫緩提貨。 (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40歐元,遠高於同業標準。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承辦人員(含原告訴 訟代理人吳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沁渝)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德國COSCO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款明細等為證,核與被告 於110年9月29日當庭提出之兩造承辦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對話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所示 情形相符,雖被告辯稱:並未要求原告於109年6月5日前往 出貨商提貨,原因是出貨商於當時完全無法給出確切提貨日 期,被告因而於109年6月5日前告知原告要暫緩出貨,並請 原告暫緩提貨等情。然查: (一)被告訴代理人林沁渝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言詞辯期日陳稱 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已約定裝貨時間為109年6 月5日之對話訊息,係其出口商給被告的訊息,被告才告 知原告等語,足見兩造所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就提貨日 期特定為109年6月5日,已不能任意由被告片面變更,而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紀錄,亦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 4日因出口商Georges Srtockli(喬治先生)來電取消訂 艙後,才於同日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櫂得暫緩提貨。於 此情況下,實難要求原告能及時向運送人德國COSCO公司 解除運送契約(含陸上及海上),原告因而遭該公司請求 賠償空艙費1,040歐元,此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反而係因被告片面變更提貨日期致德國COSCO公司無從 履行與原告間之上開運送契約,不因其後被告之出口商未 表明貨已準備好了,致被告不能掌控出口商出貨時間而有 不同。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承攬運送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即承 攬運送人有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 而委託人則有給付承攬運送人報酬之義務,其當事人互為 債務人。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攬運送契約後 ,因被告要求原告暫緩出貨,以致德國COSCO公司無從履 行與原告間之上開運送契約,已如前述,顯見運送契約無 從履行之給付不能情狀,非可歸責於原告,反而可歸責於 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免其承攬運送即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之義務,並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其代理商德國COSCO公司 向原告求償之空艙費1,040歐元,折合35,651元,有原告 提出之該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款明細為證,已遠低於本件承 攬運送之運送人原得收取之運費(含陸運1,450歐元、海 運費美元1,800元),復無證據證明遠高於同業求償之金 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支出空艙費用35,651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