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鑫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計 算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 12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零件3,400 元、工資12 ,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40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13,240元(計算式:340 元+12,900元=13,2 40)。 二、又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4,458 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 元, 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7,698元(計算式:13,2 40元+4,458 元=17,698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