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鑫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珈新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陳威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計
算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4 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109 年
12月8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零件3,400 元、工資12
,900元),此有估價單
可佐,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340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13,240元(計算式:340 元+12,900元=13,2
40)。
二、又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4,458
元),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 元,
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7,698元(計算式:13,2
40元+4,458 元=17,698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