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晉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何俊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結
果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 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107 年12
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31,500元(零件9,100 元、鈑金6,400 元、噴漆13,6
00元、拆裝工資2,400 元) ,此有估價單
可佐,
惟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910 元。至於鈑金、噴漆及拆裝工資等部分
,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3,310元
(計算式:910 元+6,400 元+13,600元+2,400 元=23,3
10)。
二、又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4,539 元(計算式:1,513 元×3 =4,539
元),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39 元,
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7,849元(計算式:23,
310 元+4,539 元=27,849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