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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晉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何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結 果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2 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31,500元(零件9,100 元、鈑金6,400 元、噴漆13,6 00元、拆裝工資2,400 元) ,此有估價單可佐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910 元。至於鈑金、噴漆及拆裝工資等部分 ,則毋庸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3,310元 (計算式:910 元+6,400 元+13,600元+2,400 元=23,3 10)。 二、又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4,539 元(計算式:1,513 元×3 =4,539 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39 元, 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7,849元(計算式:23, 310 元+4,539 元=27,849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