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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無特別代理權被   告 蔡譽彰(原名蔡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約定被告應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服務費, 並負擔車輛使用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交通違 規罰鍰、通行費及各項稅捐費用,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 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 罰鍰等費用亦均由原告所墊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 被告僅於108年8月28日交付3,000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0年3月間終止本件契約關係 ,故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1個月之 靠行服務費用2萬6,2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1/12) ,原告並自108年7月起分別為被告代墊:ぇ使用牌照稅 3,060元,え燃料費用1萬2,000元,ぉ交通違規罰鍰9,600元 ,再扣除被告清償之3,000元後,以上共計4萬7,91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 小客車租賃頁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 書、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3紙、燃料費用繳納證明6紙、交通 違規罰鍰明細9紙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9至第22頁),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就請求燃料費1萬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證明6紙 為證(桃園地院卷第14至第19頁),惟前開收據之金額總額 僅有9,600元(計算式:2,400元+2,400元+1,200元+ 1,200元+1,200元+1,200元),就其餘之2,400元,則未見 原告為舉證,原告亦陳述:燃料費之請求以單據為主等語, 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僅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10 元(計算式:2萬6,250元+3,060元+9,600元+9,600元-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