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房
被 告 江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錩交通公
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江健成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9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二段高速公路涵洞下往新莊方向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晚芬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068元(鈑金8,70
0 元、塗裝10,300元、材料43,0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江健成應
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而被告源錩交通公司為被告江健成之僱
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警方製作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無法認定被告江健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故
本件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一)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江健成在警詢時供
稱:「我駕駛FQ-727號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
莊方向,當時三車道,我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在停等紅燈
,我距離前車AMY-8107號差不多約2 公尺,突然AMY-8107號
倒車,我按喇叭可惜已經撞上了。」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晚芬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MY-8107號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當時三車道我行駛於中間車道
,前面是紅燈,我停著等紅燈,忽然FQ-727號從後方撞上。
」等語,參互以觀,雙方各執一詞,復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佐,
足徵上開碰撞之發生,究係後車
之駕駛人即被告江健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向前碰撞前車,抑或係前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
晚芬因不明原因後退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往後碰撞後車
,實有未明,而上開2 因素既均有可能肇致前、後車發生碰
撞之結果,被告既已否認有疏未注意狀況向前碰撞前車之事
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惟
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
尚難單憑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即認定係因被告江健成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