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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央@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被   告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纂@ 訴訟代理人 郭衛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正泰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文傑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33元 ,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文傑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被告正 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零件6,000元、工資3萬元)。え營業損 失1萬2,380元:系爭車輛因前開損害而入場修復3日,以 一趟5,430元、每日來回共計兩趟之方式計算,所受有之 營業收入共計3萬2,580元(計算式:5,430元×2趟×3日 ),再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純益率標準表」之同業 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之毛利率為38,故扣除成本後, 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2,380元(計算式:3萬2,580 元×38%),以上共計4萬8,380元,又被告劉文傑為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文傑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有於事故時違規併排停止系爭車輛 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因,主張被告劉文傑就本件事故 應付十分之七之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烯宸亦同有未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之過失,為本件事 故之主因,被告劉文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僅為事故之次因,故林烯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主張被告劉文傑之過失責任僅十分之三。 (二)就車輛維修費用3萬6,000元部分主張折舊。另就營收損失 1萬2,38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共計維修3日,惟原告 既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於保養車輛時均有備用車輛 用以營業,實難認原告僅因維修車輛即受有營業損失,原 告自應就出車數減少及載客數下降等客觀證實有營業損失 存在之事實進行舉證;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亦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而非僅以毛利率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營運月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並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 當庭勘驗原告車輛所提供之八鏡頭及後方鏡頭影片,勘驗 結果為:「影片一(原告車輛上八鏡頭影像):畫面一開 始原告車輛行駛中,至第11秒時停止,第40至42秒時被告 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影片二(原告車輛後方 影像):畫面下方為原告車輛,畫面中原告車輛靜止中, 第8至9秒時被告之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等情,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有過失責任等情俱不爭執,惟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被告劉文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劉文傑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與被告劉文傑存在僱 傭關係存在僱傭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 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9 月2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0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3萬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600元+3萬元)。 2、營業損失1萬2,38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入廠修復3日, 以毛利率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萬2,380元,業固據提出 估價單及營運月報表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 俱不爭執,雖辯稱:原告既為客運業者,必定持有備用車 輛,故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爭車輛本即為營 業用車,於維修期間均無法正常營業使用,原告主張因而 受有營業損失,自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收益及不 能營業日數已提出合理說明,惟其主張利潤部分應以公路 汽車客運之毛利率即百分之38計算等情,查毛利率係成本 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者既為營業 損失,其受有之損害自應以扣除成本之淨利率計算,始合 事理之平。是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純益率 標準表所示,其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淨利率百分之 11計算,為3,584元(計算式:3萬2,580元×11%)。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萬 4,184元(計算式:3萬0,600元+3,584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 烯宸亦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之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見林烯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又兩造就責任比例之判斷有所爭 執,被告雖均辯稱:林烯宸將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止,應 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云云,然查,林烯宸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於靜止中之狀態遭駕駛行進中車輛之被告劉文傑碰撞,被 告劉文傑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林烯宸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劉 文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萬3,929元(計算式:3萬4,184元×7/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文傑部分自110 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 27日起(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