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央@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被 告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纂@
訴訟代理人 郭衛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正泰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文傑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33元
,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文傑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被告正
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零件6,000元、工資3萬元)。え營業損
失1萬2,380元:系爭車輛因前開損害而入場修復3日,以
一趟5,430元、每日來回共計兩趟之方式計算,所受有之
營業收入共計3萬2,580元(計算式:5,430元×2趟×3日
),再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純益率標準表」之同業
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之毛利率為38,故扣除成本後,
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2,380元(計算式:3萬2,580
元×38%),以上共計4萬8,380元,又被告劉文傑為被告
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劉文傑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有於事故時違規併排停止系爭車輛
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次因,主張被告劉文傑就本件事故
應付十分之七之責任。
(三)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38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依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烯宸亦同有未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之過失,為本件事
故之主因,被告劉文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僅為事故之次因,故林烯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主張被告劉文傑之過失責任僅十分之三。
(二)就車輛維修費用3萬6,000元部分主張折舊。另就營收損失
1萬2,38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共計維修3日,
惟原告
既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於保養車輛時均有備用車輛
用以營業,實
難認原告僅因維修車輛即受有營業損失,原
告自應就出車數減少及載客數下降等客觀證實有營業損失
存在之事實進行舉證;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亦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主,
而非僅以毛利率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營運月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並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間
當庭
勘驗原告車輛所提供之八鏡頭及後方鏡頭影片,勘驗
結果為:「影片一(原告車輛上八鏡頭影像):畫面一開
始原告車輛行駛中,至第11秒時停止,第40至42秒時被告
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影片二(原告車輛後方
影像):畫面下方為原告車輛,畫面中原告車輛靜止中,
第8至9秒時被告之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
等情,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有過失責任等情俱不爭執,惟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被告劉文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劉文傑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與被告劉文傑存在
僱
傭關係存在僱傭關係,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使用(
推定
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9
月2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0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3萬元部分則
無庸折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600元+3萬元)。
2、營業損失1萬2,38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入廠修復3日,
以毛利率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萬2,380元,業固據提出
估價單及營運月報表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
俱不爭執,雖辯稱:原告既為客運業者,必定
持有備用車
輛,故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然系爭車輛本即為營
業用車,於維修期間均無法正常營業使用,原告主張因而
受有營業損失,自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收益及不
能營業日數已提出合理說明,惟其主張利潤部分應以公路
汽車客運之毛利率即百分之38計算等情,查毛利率係成本
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者既為營業
損失,其受有之損害自應以扣除成本之淨利率計算,始合
事理之平。是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純益率
標準表所示,其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淨利率百分之
11計算,為3,584元(計算式:3萬2,580元×11%)。
3、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萬
4,184元(計算式:3萬0,600元+3,584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
烯宸亦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影響他車通行之過
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見林烯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又兩造就責任比例之判斷有所爭
執,被告雖均辯稱:林烯宸將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止,應
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云云,然查,林烯宸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於靜止中之狀態遭駕駛行進中車輛之被告劉文傑碰撞,被
告劉文傑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林烯宸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劉
文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萬3,929元(計算式:3萬4,184元×7/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文傑部分自110
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
27日起(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4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