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鄭育哲
被 告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捷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10 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