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訓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郭訓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