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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許崇慎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路00000000號路燈處之路邊護理欄進行除草作 業時,因作業不慎之過失,致石頭砸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政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87元(工資1,848元、零 件7,43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如 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無從證明。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稱:「因為我是澄甫企業社的領 班,今天我的工作人員在疏洪一路進行除草,有一部汽車 經過,說我們的工作人員因為除草的關係,有小石頭打到 他們的汽車右後玻璃車窗破一塊」等語,亦可認被告應非 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復於110年10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確切指明被告為行為人等語(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