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許崇慎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路00000000號路燈處之路邊護理欄進行除草作
業時,因作業不慎之過失,致石頭砸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政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87元(工資1,848元、零
件7,43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
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9頁),
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如
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無從證明。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所稱:「因為我是澄甫企業社的領
班,今天我的工作人員在疏洪一路進行除草,有一部汽車
經過,說我們的工作人員因為除草的關係,有小石頭打到
他們的汽車右後玻璃車窗破一塊」等語,亦可認被告應
非
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
復於110年10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無法確切指明被告為行為人等語(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