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俊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映儒
訴訟代理人 趙大衛
被 告 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9497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被告公司並選任駱守仁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
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以駱守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9日
期間曾陸續向原告
公司訂購水產品計29筆,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33
元,
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0年1月30日交付貨款,原告並
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
詎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多次藉故
拖延,
嗣後更避不聯絡,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
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積欠原告
本件貨款及金額共計5萬6,033元
等情,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
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
單簡要表共3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1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
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復被告公司並自陳確有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