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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被   告 美麗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109年8月20日將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遷移至新北市○○區 ○○街○○巷○○號7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