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保全系統服務契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2,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