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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3號 原   告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素瑜 被  告  莊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莊浩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浩峰為被告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俊協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素瑜之子 。被告莊浩峰明知被告俊協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解 散,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無意付款,竟於109 年9、10、11月間,以被告俊協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付 款購買3批風管零組件,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9,792元, 而被告莊浩峰收受貨品後,遲未付款,經催討無效,原告 始發現遭騙,被告莊浩峰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俊協公司 為被告莊浩峰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2元等事 實。 三、被告俊協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素瑜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號1樓,那是住家所在,公司是設仁愛街,在解散 前,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接案後伊兒子即被告莊浩峰會去 看現場,公司也有付兒子薪資,解散之後伊就就不管事了, 伊兒子做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亦即不知道被告莊浩峰以公 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物品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被告莊浩峰詐騙而交付價款共89,792 元之風管零組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本 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而被告俊協 公司對此亦未加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本件被告莊浩峰既以解散後之被告俊協公司名義 向被告買物品,又無意付款,即已構成侵權為,而依被告俊 協公司所辯上情,顯已有僱用被告莊浩峰之事實,縱公司事 後業已解散,但本院查無該公司已終止與被告浩峰間僱傭關 係之事實,且被告莊浩峰對外仍以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在 客觀上足認所為與其執行公司職務有關,故被告俊協公司就 被告莊浩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9,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