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鉅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意純
訴訟代理人 王詮丹
被 告 江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
系爭KPC-3537號營業用小貨車係
000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
109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97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
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466元む計算式:1,597元×0.438×(8/12)=4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
為1,131元(計算式:1,597元-466元=1,131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9,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及工資費用共計40,131元(計算式:1,131元+39,000元=4
0,131元)。
三、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復為
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092元(計
算式:40,131元×7/10=2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